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常瑞生、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中街XXX号X楼其租住的房间内,为陈某、赵某、景某某、“小某”提供场所,由赵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五人共同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景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中街XXX号X楼其租住的房间内,为陈X、赵X欣、景某某、“小X”提供场所,由赵X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五人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4时许,其和景某某、魏某某、赵某、“小某”一起到魏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中街XXX号X楼的家中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吸食冰毒,后“小X”离开,其三人在郑州市银河路巴爷香辣鸡煲吃饭时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景某某、赵某证实的事实与赵某证言一致。 2.经魏某某、景某某、赵某辨认,确认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中街即魏某某的住处就是其吸食毒品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赵某、景某某、魏某某、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接匿名举报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中街有吸毒人员,现人在惠济区银河路巴爷香辣鸡煲饭店内,该分局民警将景某某、赵某、魏某某抓获,魏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赵X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和陈某、景某某、赵某、“小某”五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冰壶以及购买的吸管和锡纸交替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群众举报案发,且魏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