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河南XXXX有限公司工程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在住处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XXXX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花园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动物园门口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醇含量为119.0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XXXX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沿郑州市花园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动物园门口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醇含量为119.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和张某系同事关系,事发时是张某骑电动车。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张某是同事关系,电动车是张某的,赵某某不会骑电动车,平时上班都是由张某骑车带着赵某某。 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朋友,出事时的电动车是张某的。 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民警,2013年5月3日2时55分许,其驾驶豫AXXXX号尼桑牌警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左转至花园路行驶至动物园门口时,其看到一辆越野车撞了护栏斜停在花园路西半幅,一辆电动车摔倒在花园路东半幅,路东、路西各躺着一名男子,越野车的司机已经下车,其就报了“110”、“120”,越野车司机身上有酒味,过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其把驾驶证、行驶证移交之后就继续去出警了。 5.证人苌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时许,其与朱某、向彬一起在农科路“很久以前”烧烤店吃饭,三人共喝了一扎啤酒,朱某喝了约一升啤酒。 6.经检验,朱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9.05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予以证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XXXX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8.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朱某于2013年5月3日2时52分许,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赵某某受伤的事实。 9.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张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有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取得了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拦停民警的巡逻警车口头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13.被告人朱某供述:2013年5月3日2时50分许,其与苌某、向斌(音)一起在农科“很久以前”烧烤店喝了约三升啤酒,后其驾驶豫AXXXX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动物园门口时,发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其就向左打方向,撞上护栏,其下车看到电动车摔倒在地,电动车的东边躺着一个男子,在花园路西半幅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其就拨打了“120”,此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警车,其拦下警车,让警察帮忙拨打了“110”。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