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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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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颖锋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810907603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810907603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QB3679重型自卸货车,沿吴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洋店镇李奎庄附近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的冯XX相撞,致使被害人冯XX受伤,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冯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XX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X、冯某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仲裁调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撤诉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胡XX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胡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