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09267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邢营村委胡庄13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8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豫QUJ01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5)1100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光盘一张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