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67081920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同日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15日经批准解除羁押,由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押解带走。同年5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伟,系被告人杨XX丈夫。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广运、陈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XX与邻居崔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崔XX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崔XX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崔XX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陈某X、杨香莲、王伟、冯影、陈红伟的证明,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3)038、0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申诉书、被害人崔XX住院病历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父亲陈某X在案发当日因此事也受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X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鑫 审判员 徐赟丽 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