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30604051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08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6日刑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抓获,3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国家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坐被害人李某X的三轮车到平舆县殡仪馆南一里地处时,被告人李XX对李某X进行殴打并将李某X身上的500元现金抢走,后又让李某X将其送到辛店路口附近,并威胁李某X不能报警才让李某X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X头皮肿胀属轻微伤程度。 另经本院庭后主持,被告人李朋飞的家人退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被害人李某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X辩认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李XX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朋飞曾因犯寻衅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后其家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