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喜,男,198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喜在项城市王明口镇高庄加油站内因琐事与袁某来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时某喜用拳头将袁某来上牙打掉两颗、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袁某来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喜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领、尚某升、高某娜、赵某荣、赵某升、郑某连、时某强、时某强、郑某梅证言;被害人袁某来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喜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