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帅,男,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项城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女,199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三门峡湖滨区,案发前在项城市秣陵镇西郊三组居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帅、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帅、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农历12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帅、侯某在秣陵镇幸福小区门口婉婷头道汤美容店盗窃现金1500元及“ipad”平板电脑一个; 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帅、侯某再次婉婷到头道汤美容店盗窃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美容店被盗物品价值3494元。 3、2015年2月,被告人郭某帅、侯某在秣陵镇北关路口蒋莹网吧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帅、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警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证人刘某、李某杰、马某证言;被害人李某、蒋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帅、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帅、侯某当庭认罪,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随案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随案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