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美,,女,196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梁晓雯,被告人刘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凌晨,连某明伙同李某棒到秣陵镇李庄行政村马庄村,盗窃李水生家美的分体空调1部、海尔统帅冰箱1台、王牌DVD影碟机1台等物品。后二人将1部空调,价值2841元、海尔统帅冰箱1台,价值2408元,卖给被告人董某,董某又将冰箱卖给被告人刘某美。 2、2014年8月18日凌晨,连某明伙同李某棒到秣陵镇马庄刘华丽家,盗窃银灰色小飞哥电动三轮车1辆,价格鉴定2816元。后二人将小飞哥电动三轮车1辆卖给被告人董某。 3、2014年8月17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东潘营村张旭龙家,偷走紫红色亚马哈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600元,后二人将车卖给被告人董某。 4、2014年8月17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东潘营村潘某金家,偷走银灰色金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376元。后二人将车1辆卖给被告人董某。 5、2014年8月23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曹小庄村曹某伟家,偷走比德文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750元、比德文电动两轮车1辆,价值2199元。后二人将车卖给董某,董某又将比德文两轮电动车1辆卖给被告人刘某美。 6、2014年8月15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邓庄师庄村位某健家,偷走黑色嘉陵摩托车1辆,价值2538元、粉红色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1654元。后二人将车辆卖给被告人董某。 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刘某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美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并考虑执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董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第4起我到现场时已卖给段庄的妇女了;第6起说是把摩托车押给我给我借1000元,钱最后也没给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第6起有异议;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在第4起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绝大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建议对董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凌晨,连某明伙同李某棒到秣陵镇李庄行政村马庄村,盗窃李水生家美的分体空调1部、海尔统帅冰箱1台、王牌DVD影碟机1台等物品。后二人将1部空调,价值2841元、海尔统帅冰箱1台,价值2408元,卖给被告人董某,董某又将冰箱卖给被告人刘某美。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刘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统帅冰箱发票、美的空调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李某棒、连某明、李治宣证言;被害人李水生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18日凌晨,连某明伙同李某棒到秣陵镇马庄刘某丽家,盗窃银灰色小飞哥电动三轮车1辆,价格鉴定2816元。后二人将小飞哥电动三轮车1辆卖给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郭爱荣、李克亮、李某棒、连某明证言;被害人刘某丽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17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东潘营村张旭龙家,偷走紫红色亚马哈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600元,后二人将车卖给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票;证人李某棒、连某明证言;被害人张旭龙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8月17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东潘营村潘某金家,偷走银灰色金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376元。后二人将车电动车1辆卖给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连某明证言,几个月前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棒开机动三轮车到偷6只羊的那庄西头大路边南侧,有变压器的那个胡同,我们进去一家偷一摩托车。又到村北头从门下钻进去偷一辆电动三轮车,是金朋牌的,电动三轮车卖给董留中了。 (,2)证人李某棒证言,在偷羊的前几天一天晚上,我和连某明开机动三轮车拉着我到偷羊的那庄向西的一个庄,我从门下的空隙里钻进去这家,把放在过道内的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偷出来,我们又到村西路南一个南北胡同里,偷一家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我们把这两辆车都放到机动三轮车上,到丁集都卖给董某中了。 (3)被害人潘某金陈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我发现我家的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1辆被盗。 (4)被告人董某供述,上次收了有两三天,早晨六七点时,不是金棒就是连某东给我打电话说在我门市部南边的水泥路让我过去,我到那见到他俩正在那和段庄的段西城的儿媳妇说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他俩给她要1800元,那女的说没有带现金。我说我把车子骑到回去,明天把钱送到我店里,你们去那拿钱,她就把电动三轮车骑走了。第二天她往我店里送了1800元钱,她把钱直接给了连某东,她应该知道三轮车是偷的。 (5)物价鉴定,被盗物品金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376元。 (6)现场记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5、2014年8月23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曹小庄村曹某伟家,偷走比德文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750元、比德文电动两轮车1辆,价值2199元。后二人将车卖给董某,董某又将比德文两轮电动车1辆卖给被告人刘某美。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刘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票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李某棒、连某明证言;被害人曹某伟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8月15日凌晨,连某明和李某棒到新桥镇邓庄师庄村位某健家,偷走黑色嘉陵摩托车1辆,价值2538元、粉红色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1654元。后二人将车辆卖给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a、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棒、连某明已因本案在内的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 b、抓获经过,证明了董某被抓获的情况。 c、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棒、连某明辨认出购买盗窃物品的董某中。董某从照片中认出李某棒。 (2)证人李某棒证言,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上次偷羊的北边的一个庄,我和连某明在这一家过道内偷一辆黑色摩托车和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后1500元卖给董留中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