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宴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宴某某之母。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宴某某未提出上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宴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下坡杨村,因琐事用石块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宴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崔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量功能锻炼等。崔某某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815.54元,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 原判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宴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某某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宴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七十元六角九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上诉称:1、被告人宴某某系杀人未遂,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2、民事赔偿部分未支持其全部损失,赔偿数额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宴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应对崔某某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的,应当向原公诉机关申请抗诉,法律并未赋予其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关于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