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张辉到朱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应邀参与饮酒。酒后朱某某由赵某扶到东边卧室休息,张辉遂趁赵某饮酒后意识不清之机,将其抱到西边卧室内,脱光其衣服,赵某吐酒后跑到东边卧室呼喊朱某某,未将醉酒的朱某某叫醒,此时张辉追到东边卧室,再次强行把赵某抱回西边卧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致赵某阴部出血。经鉴定,赵某左足背部的片状皮下淤血,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害人赵某陈述,案发当晚其丈夫朱某某和张辉在家中喝酒,10点半左右朱某某喝多了,其将朱某某扶到东边卧室睡觉后来到客厅继续陪张辉说话。当时其已经喝了一两多白酒,头有点儿晕。张辉抱住其往最西边那间卧室,其挣扎、喊叫,一直喊朱某某的名字,意识有点模糊。当其有意识的时候,发现衣服已经被脱光,其在床边吐了吐酒,光着身子跑到东边卧室叫朱某某没有叫醒。张辉又过来抱其,其挣扎过程中摔倒在卧室门口的地上。张辉又将其抱到西边卧室,之后迷迷糊糊没有了意识。当其有意识的时候,张辉正趴在其身上与其发生性关系。过了好一会,张辉下来后,其光着身子跑到东边卧室的厕所里,从里边把门插上,在厕所里吐酒。张辉把厕所门踹开,看到地上有其阴部流的血。后其让张辉出去,将朱某某喊醒,朱某某见其一直哭就问咋回事儿,其将事情告诉了朱某某,又打电话把朱某某的父亲叫过来,后打110报了警。 2.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证明,赵某家西卧室内有呕吐物,东卧室内有一处面积为43cm×17cm的血迹,民警用棉签沾取的方法进行了提取。 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张辉阴茎试子检出人STR分型,为混合结果,不排除来源于赵某和张辉;赵某阴道试子未检出人精斑;东卧室卫生间地上血迹检出的人血,系赵某所留。 4.证人朱某某证明,当晚和张辉喝酒过程中,张辉让其把赵某叫出来认识认识,其把赵某叫过来一起喝酒。后来其喝多了,赵某把其扶到卧室躺下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不知道过了多久,赵某把其叫醒抱着哭,她当时也没有穿衣服。赵某说是光着身子从西边卧室跑过来的,还说张辉让她喝了一两左右的酒,把她抱到西边卧室,把她衣服脱光强奸了。他们正说话过程中,张辉在门外大声叫其,其出去与张辉在阳台上说话,张辉说他想和赵某发生性关系,还把赵某衣服脱光了。其当时见赵某下身有一大块血迹,洗手间地上有呕吐物和一大块血迹。其打电话让父亲过来后就报警了。 5.证人朱某甲证明,案发当天凌晨三点钟,其儿子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儿媳妇赵某被张辉强奸了。其过去后见赵某在床上蒙着被子,朱某某说她赤身跑到屋,张辉撵过来把门都跺坏了。后朱某某就打110报警了。证人季某某证明,听其丈夫朱某甲说,朱某某的女朋友被张辉强奸了。 6.被告人张辉供述,其与赵某饮酒后,在西卧室脱去赵某衣服,想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辉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案发时被害人清醒并未反抗,其亦未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强奸既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辉上诉称,案发时被害人清醒并未反抗,其亦未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强奸既遂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陈述,在其喝酒后,张辉不顾其挣扎,将其强行抱到西边卧室,并趁其意识模糊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陈述的被强奸经过,有证人朱某某证言予以印证。经鉴定,张辉阴茎拭子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赵某和张辉,赵某左足背部片状皮下淤血,现场勘验发现的呕吐物、血迹等情节均与赵某的陈述相印证。且事后赵某叫醒朱某某后哭着告知此事,又由朱某某打110及时报警,亦表明与张辉发生性关不符合赵某的意愿。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实际发生了性关系,符合强奸罪既遂的犯罪构成。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赵某酒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