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早餐店门口,以每袋5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进“长舟”牌、“宏博”牌“高级精制盐”各一袋,共计100kg。后张某某将该盐产品用于制作卤鸡蛋、包子馅、胡辣汤等早点进行销售。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查获,并当场查扣“长舟”牌“高级精制盐”10kg、“宏博”牌“高级精制盐”50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工业盐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