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银朋(别名娜娜),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4日因卖淫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收容教养6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臧银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臧银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臧银朋经预谋,由张某某纠集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东三街,以被害人李某某容留臧银朋卖淫,要将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罚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拨打110报警威胁、殴打的方式,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李某某借其妹妹10000元钱给了张某某,并同意于11月10日前将剩余人民币20000元付清。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臧银朋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臧银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曾用电话报警告发被害人容留卖淫,没有敲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银朋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臧银朋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伙同臧银朋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综合考虑张某某、臧银朋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臧银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曾用电话报警告发被害人容留卖淫,没有敲诈被害人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没有报警记录。在张某某等人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喊抢劫致多名群众围观,警察上前询问时,张某某等人也未向公安人员说明情况。上诉人张某某以被害人容留臧银朋卖淫为由,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以报警告发被害人容留卖淫是其敲诈被害人的手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臧银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