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1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27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路段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白某某发生相撞,致白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9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全身骨骼多发骨折、肺挫伤继发肺部感染并急性肾衰竭致多器管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的亲属已赔偿白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白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关于吉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李某某报警,仍在现场帮助救治白某某,为医治白某某回家取钱返回事故现场后,主动向现场民警说明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