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回住处取东西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阳光嘉苑小区的住处,采用暴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压住被害人身体,采用亲吻、猥亵被害人身体等方式,欲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某强烈反抗而未果。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被刘某某骗至住处,强行推进卧室,按在床上亲吻,猥亵其隐私部位,强迫其做一些淫秽行为,强迫与其发生性行为,因其强烈反抗未能实现。证人范某某证明其女儿打电话称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强暴,即带女儿到公安机关报案。DNA鉴定证明,被害人裤腰前部斑迹检出人精斑,来源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似然比率为1.472×1019。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手指、左臂受伤,被告人刘某某脸部、嘴唇、胸部受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反抗而未能得逞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有亲笔供词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系程序违法;2、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审判时,原审被告人称其供述是被打后形成,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法庭依法继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原判认定其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始终不认可其与被告人有恋爱关系。其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后,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其侦查阶段供述,还有其亲笔供词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印证,且有DNA鉴定、被害人及其本人身体伤情照片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