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人民币400元、豫AM2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涉案物品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