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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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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酷友网吧二楼电玩城内一无名赌场工作并担任领班,在其值班期间负责该赌场的整体运营和账目管理。赌场内有两台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的黑红梅方牌机和二十台扑克牌机。

2014年12月19日,曾某某在该赌场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23台赌博机和赌资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明,其所工作的赌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姚寨路“酷友网吧”二楼,赌场内有两台8人座的捕鱼机、20台单人座的牌机和一台8人座的黑红梅方赌博机。其在赌场内主要负责给客人上分、下分,即如果客人来玩,其负责收取客人的赌资并给客人上分,如果客人不想玩,其负责退分,如果客人赢钱了,其身上钱不够,就找领班拿钱。赌场一共分两班,每班四个人,其中一个是领班,其所在的班领班是曾某某,负责店里所有的事情,其和熊某某负责上分、下分,邓某某负责维修赌博机。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其哥王某某和张某过来玩,给了其1000元,让其上分。到12月19日零时许,有民警过来检查,将在场人员带走。其负责的20台牌机平均每天能收3000元左右,其只管把当天收到的钱给领班曾某某,不负责算账。该证言有证人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其和张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红旗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的一家赌场玩。赌场的带班经理叫曾某某,李某某和熊某甲负责上分、下分,邓某某负责修机器。当天其和张某去玩时分别给了李某某500元钱。该证言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

3.证人秦某证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其和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红旗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的一家赌场玩。当时其买了200元的分玩捕鱼机,后又买了700元的分玩转盘赌博机。后民警过来检查,将其带走。赵某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同时证明其当天买了700元的分玩转盘赌博机。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罚没凭条等证明,涉案的捕鱼机、黑红梅方牌机、翻牌机及赌资人民币26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没收。

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其在游戏室是领班,主要负责管理游戏室的整体运营,就是在其值班期间,游戏室的大小事务都由其负责,其还负责账目的管理。李某某和熊某某负责给客人上分、下分,邓某某负责机器维修。每个班结束时,其根据赌博机里的分数和其记录的配送分数与李某某、熊某甲核对账目,他们把别人上分得到的钱以及谁玩赌博机赢走的钱进行核对后统一交给其,其在交班的时候把钱给下一班的领班。2014年12月19日零时许在游戏室被民警带走。该供述赌场的运营模式、归案情况等与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和到案经过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某某作为领班,负责在班期间赌场的所有事务,并管理账目,为赌场开设者提供直接帮助。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