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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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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强(别名高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强(别名高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强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高强对其朋友户某(另案处理)谎称自己有朋友在安阳市车管所工作,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办理一个驾驶证需要2500元的费用。后户某对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称其有关系能够办理驾驶证,办理一个驾驶证需收取6500元的费用,通过刘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共介绍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臧某某、冯某某、常某某等16名被害人委托高强办理驾驶证,户某将上述被害人每人所交付的6500元现金中取出2500元,分别在郑州市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公园等地共交付高强现金41000元(其中1000元现金系户某的朋友被害人张某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后高强在网上下载相关表格,加盖其购买的伪造公章后交与被害人签字,并于同年11月通过他人伪造3个驾驶证交与户某。

同年9月,高强利用相同手段,通过龙某介绍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办理驾驶证,以交纳驾驶证考试报名费为由(每人500元),共骗取上述7名被害人3500元现金(该现金均由龙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16号其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转交高强)。

同年8月,高强谎称其能够帮助户某的朋友被害人方某某安排工作,并向其索要5000元好处费,后方某某在郑州市人民路与杜岭街交叉口一饭店内将5000元现金交付户某,户某将其中3000元现金交与高强。高强在网上下载相关表格,加盖其购买的伪造公章后交与方某某签字,并于同年11月再次向方某某索要3000元购物卡,方某某将3000元购物卡交与户某,后户某在郑州市人民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一公园内将购物卡转交与高强。

同年10月,高强对被害人龙某、郭某甲谎称自己是新乡医学院的正式职工,现新乡医学院正在对护士服采购进行招标,以其能够帮助龙某、郭某甲中标为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16号龙、郭二人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共骗取二被害人35000元现金,并于同年12月伪造新乡医学院的中标通知书交与二人。

2014年12月18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1世纪大厦1637号房间将高强口头传唤到案,并从其住处内搜查出公章十六枚,经查证,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龙某、郭某甲、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户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印文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高强分别退赔被害人常某某、教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薛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臧某某、贾某某、丁某某、徐某、庄某、陈某经济损失各2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经济损失各500元,退赔被害人龙某、郭某甲经济损失共35000元。

上诉人高强上诉称,其诈骗被害人龙某、郭某甲现金数额是3500元,不是35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强上诉称其诈骗被害人龙某、郭某甲现金数额是3500元,不是3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龙某陈述,在其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高强欺骗其称为了中标,以需要给医学院的领导送礼为由,被害人龙某给高强了15000元;第二次高强又以请客送礼为由,龙某给高强了20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35000元。该陈述与证人郭某甲证明的龙某给高强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情节相一致,且与高强供述的诈骗龙某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相吻合,因此高强诈骗被害人的现金为人民币35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