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静,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瑜剑,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日暂不予收押。 辩护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静、王瑜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静、王瑜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郭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郭静于2009年5月11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河南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兆业公司成立后采取广告宣传、散发宣传页、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以投资理财高息回报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借给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等,收取担保费和高额利息,从中获利。2010年4月,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姚某某(另案处理)因无力偿还兆业公司的借款,在樊某某的协助下以320万元的价格(实际支付260万元)收购兆业公司。经审计,从兆业公司成立至2010年5月,郭静任法人期间的兆业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86.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户周某、李某、胡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证人任某、辛某、李甲某、刘某某、姚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支付转让费收条、结算证明,本院(2013)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静亦予以供认。 二、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郭静与晋某一起注册成立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九公司),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晋某、刘某甲和周某(均未实际出资)。郭静全面负责九九九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为九九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郭静指使九九九公司常务总经理吴某某、执行董事长王瑜剑等人,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用大屏幕滚动播放等宣传方式,以投资理财支付高息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借给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富达)等公司和个人,并收取担保费和高额利息,从中获利。截止案发,九九九公司吸收存款金额达4.2069亿元,未兑付本金达6485.49万元。至2013年7月10日实际登记未兑付金额2593.287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83人。 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王瑜剑任九九九公司业务副总经理,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任执行董事长,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负责管理九九九公司编外部,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王瑜剑担任公司领导职务期间,九九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500,8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扣押、查封了有关资产、股权、房产、土地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户王某某、秦某某、陈某等的证言,证人晋某、王某、孙某某、祁某某、刘某、李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宋某、李某、郭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九九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查封手续,收据、协议、保证函、还款计划,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静、王瑜剑亦予以供认。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静、王瑜剑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静、王瑜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郭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瑜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瑜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瑜剑应为从犯、自首,原判认定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属实,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静、王瑜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郭静出于本人自愿,服从原审判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关于上诉人王瑜剑应为从犯、原判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静、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陆某某等的证言均证明王瑜剑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先后任九九九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执行董事长等重要领导职务,王瑜剑对此亦予以供认,可见王瑜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处于领导职务、行为积极、作用明显,显系主犯。河南中财德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瑜剑任领导职务期间,九九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60500800元,该鉴定结论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王瑜剑表示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瑜剑应为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明王瑜剑系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将其通知到案,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王瑜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案发后,冻结了部分赃款,对王瑜剑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