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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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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曾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驾考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韩曾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驾考中心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和褚某某、张某、林某、柴某某、张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决)均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建筑工地务工人员,且同住一个宿舍。2014年3月22日1时许,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十字街口向南的夜市摊位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林某、韩某某,其中张某某、褚某某手持钢管,张某、韩某某手持钢筋棍,对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骨盆骨折及腰二椎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欧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周陆峰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侯某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林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辨认韩某某的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张某某、褚某某、张某、林某、柴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某、褚某某证明看到韩某某用钢筋棍打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张某、柴某某和林某证明韩某某和张某、林某、柴某某一起围打一名男子后,韩某某又跑到南边用钢筋棍打另外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与证人王某甲、刘某、侯某某证明的另一名灰白两色上衣男子用钢筋打了李某某的背部后又拿着钢筋去打王某某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同案犯张某某、林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对韩某某进行了指认,故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韩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