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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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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想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蔡想东,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蔡想东,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04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想东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蔡想东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想东服判,未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升龙凤凰城C区4号楼,何某某与曹某某因骑车行路产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想东赶到,蔡想东使用腰带对曹某某头部殴打,致使曹某某倒地,后蔡想东用脚和腰带对曹某某肩部、胳膊处、脚部进行踢打。经鉴定,曹某某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三根跖骨骨折及楔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想东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144.88元,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0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67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564.88元,误工费993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辅助费器具费5078元,以上共计30611.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蔡想东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被告人蔡想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蔡想东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过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蔡想东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蔡想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蔡想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从轻判处蔡想东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检察院在规定的抗诉期限内并未提出抗诉,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部分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费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30611.88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10000元,蔡想东还应支付被害人曹某某206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想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