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郑州市丰乐路与丰华路口附近其经营的“老四川菜”饭店二楼包间内,趁被害人梁某某喝多之际,将梁某某按倒脱衣、压制其反抗,意欲强行与梁某某发生性关系,梁某某在反抗中将蒋某的脸部抓伤、胳膊咬伤后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蒋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信且伤口也是伪造的,蒋某与被害人系情侣且没有强奸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信且伤口也是伪造的,蒋某与被害人系情侣且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光着脚哭着从蒋某的饭店中跑出并第一时间报警的情节,与被害人腿部的淤青伤痕、蒋某面部的抓痕、上臂的咬痕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给被害人发送的短信及被害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承认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以上证据均能够证实蒋某企图强奸被害人,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的事实。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