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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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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26年1月12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父。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建、李玉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16路公交车司机)驾驶豫AP0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16路公交车)在黄河游览区二道门南约100米广场内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了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其同事高某某帮忙拨打110报警,后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59882.26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了16000元,其余43882.26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予以支付,另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豫AP0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胡某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的员工,案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豫AP0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3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926年1月12日出生(89岁),其有子女四人;被害人张某1959年3月16日出生(56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某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正式员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人景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证言,收条、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人民币398616.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关于胡某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