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虎,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永龙,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胡永虎之兄。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永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永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吴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永虎及其辩护人胡冰、胡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时任郑州市生态水系邙山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邙山项目部)工程组副组长的被告人胡永虎,在负责该工程围网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的围网采购款40万元人民币私自挪用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后成某某安排其支付项目部购入物资,其用个人的1.3万元支付,剩余38.7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告人胡永虎自2012年底至2014年8月陆续支付围网生产厂家安平县德瑞克围栏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克公司)28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永虎家属向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黄委会)退缴人民币12万元,并代为付清邙山项目部所欠德瑞克公司的剩余围网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成某甲、弓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证言,郑州黄委会出具的应付工程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复印件,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浦发银行贷记通知单、借据复印件,德瑞克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签收单、托运合同,德瑞克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孙某某、胡永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州黄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州黄委会出具的郑黄管发(2010)57号文件,郑州市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胡永虎基本情况,抓获证,户籍证明,辩护人提交的现金缴款单、谅解书及被告人胡永虎的供述及自书检讨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胡永虎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胡永虎上诉称,其使用的款项不是单位的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使用该款项之前征得了德瑞克公司的同意,且其在2012年底向单位纪委陈述过使用该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 辩护人辩护称,涉案款项是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委会的工程款后,由孙某某从该公司财务借贷取得转借给胡永虎使用的,该款项不是管委会的公款,故胡永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胡永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胡永虎使用的款项不是单位的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生态水系邙山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为支付围网款,经负责人成某某与十一标段施工单位负责人孙某某协商后,欲通过十一标段施工单位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套取工程款40万元,该40万元由郑州黄委会向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负责人孙某某借出后打到胡永虎个人账户准备用于支付围网款,此时该款项的性质系邙山项目部的公款,胡永虎在保管该款项期间将该款挪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胡永虎称其在使用该款项之前征得了德瑞克公司同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乔某某证明胡永虎多次推迟支付第三批围网款时只说项目部没钱,并未说明货款自己使用的情况,且该款项在胡永虎保管期间系所在单位公款,是否征得德瑞克公司的同意不影响该款项性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永虎上诉称其在2012年底向单位纪委陈述过使用该款项的理由,经查,2012年11月27日下午,中共郑州市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向胡永虎调查其拖欠德瑞克公司工程款一事时,胡永虎才承认挪用了围网款,其向纪委陈述使用该款的情况具有被动性,且不影响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永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