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固始县“城南壹号公馆”聘请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馆的总经理。2013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来到“城南壹号公馆”要求租赁公馆化妆间,张某某与二人商谈后同意将化妆间租赁给二人,要求二人一年交租赁费24000元,并预交了2000元定金,该定金未上交公馆。2013年12月18日,张某某在隐瞒其没有权力代表“城南壹号公馆”签订合同及未向公馆股东汇报次事的情况下与李某某、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12000元租赁费。2014年2月份,张某某以父亲生病为由请假离开“城南壹号公馆”回到江西老家,并将收取的12000元租赁费带走。一个月后,张某某直接到乌鲁木齐市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及公馆股东一直未能联系到张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张某某是首次犯罪,是偶犯;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张某某犯罪的动机简单,主要是其为父亲治疗疾病所需。请求法院给予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固始县“城南壹号公馆”聘请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馆的总经理。2013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来到“城南壹号公馆”要求租赁公馆化妆间,张某某与二人商谈后同意将化妆间租赁给二人,要求二人一年交租赁费24000元,并预交了2000元定金,该定金未上交公馆。2013年12月18日,张某某在隐瞒其没有权力代表“城南壹号公馆”签订合同及未向公馆股东汇报次事的情况下与李某某、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12000元租赁费。2014年2月份,张某某以父亲生病为由请假离开“城南壹号公馆”回到江西老家,并将收取的12000元租赁费带走。一个月后,张某某直接到乌鲁木齐市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及公馆股东一直未能联系到张某某。2014年4月8日,固始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2015年6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015年6月4日,张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乌鲁木齐公安局七道湾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张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款22000元,李某某、张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骗取后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乌鲁木齐公安局七道湾派出所民警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6、化妆合同书、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7、证人许涛、马青超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 8、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她们财物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诈骗的犯罪事实。 10,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诈骗所得的赃物已主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张某某是首次犯罪,是偶犯;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张某某犯罪的动机简单,主要是其为父亲治疗疾病所需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