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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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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

(2015)固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91212中型货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段集乡沿河路交叉口处,在往南右拐时,将在路上步行的姜某某当场轧死。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到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91212重型箱式货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段集乡沿河路交叉口处,在往南右拐时,将在路上步行的姜某某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报警,随后到段集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2015年3月30日,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姜某甲、芦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报警,然后自己到派出所投案,随后被带到交警大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