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住永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杰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均为“灵绍超高压线路”施工人员,在固始县黎集镇西峰村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均租住在当地居民家中。2015年5月24日下午休息期间,李某甲酒后到唐某某居住的房间内骂唐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拿红色塑料凳往唐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唐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柱形木棍朝李某甲身上打了一棍,李某甲挨打后跑进厨房,唐某某跟着撵进厨房,持棍朝李某甲头部猛击一棍,致其当场昏倒,后唐某某与其他工友一起将李某甲送往固始信合医院治疗。经检查,李某甲伤情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出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唐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向出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杰中诉称:调解不成,民事赔偿另案起诉,刑事部分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辩解称,他不是故意伤害李某甲的,李某甲先骂他,他没有理李某甲,到了另外一个房间,李某甲继续骂他,他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用红色塑料凳子打他头,他捡起一根木棍往李某甲右边胳膊上打了一下,随后李某甲就跑进厨房想拿菜刀,我就用手中木棍往李某甲后脑处打了一下。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均为“灵绍超高压线路”施工人员,在固始县黎集镇西峰村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均租住在当地居民家中。2015年5月24日下午休息期间,李某甲酒后到唐某某居住的房间内骂唐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拿红色塑料凳往唐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唐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柱形木棍朝李某甲身上打了一棍,李某甲挨打后跑进厨房,唐某某跟着撵进厨房,持棍朝李某甲头部猛击一棍,致其当场昏倒,后唐某某与其他工友一起将李某甲送往固始信合医院治疗。经检查,李某甲伤情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出血。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25日,唐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向出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有木棍一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唐某某的作案工具是一根长90厘米,宽6厘米的方柱形木棍。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5日11时15分,唐某某报警称与李某甲发生打架,唐某某持木棍朝李某甲头上打了一棍。 2.李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11时许,唐某某报警后被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人员移交给黎集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唐某某供述了打伤李某甲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和唐某某、李某甲是一个村的,现在在黎集镇西峰村“灵绍”高压工地干活。5月24日下午我们没有活,我当时正在房东家里的菜地找菜,当时张某某喊我讲唐某某和李某甲打起来了,李某甲被打伤了。我到现场时,看见李某甲在车上副驾驶室坐着,唐某某在旁边扶着,李某甲当时昏迷了,头部和耳朵都在流血,我也跟着去了医院。 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5月24日下午五点左右,当时我正在厨房里凉拌烤鸭,然后唐某某和李某甲一起走进厨房,接着我看到唐某某用手往桌子上使劲一拍,对李某甲说“我忍你很久了”,然后我就对唐某某说“别吵,不要闹”,随后我就端着烤鸭到门外去拌调料了,过了大约三四分钟,张某某跑到我面前说“你怎么不进去劝架”,我说“我不想听他们吵架”,然后她说“唐某某把李某甲打倒了”,随后我走进厨房看见李某甲趴在地上,右耳朵在流血,后脑勺起包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和唐某某、李某甲都在一个工地上干活,2015年5月24日下午我们没有干活,在房间里休息,中午都喝酒了。4点多钟的时候,李某甲从二楼下来,到唐某某的房间门口,用脚把门踢开,然后用手把门推来推去。李某甲骂唐某某,然后他们就吵起来了。吵起来以后,他们就到外面去了,我没有出去。没过几分钟,张某某跑到我们这里说,李某甲和唐某某打架,唐某某把李某甲打晕了。我们跑过去,发现李某甲脸朝下趴在地上,耳朵出血了,头上有个包,唐某某手里拿着方柱形木棍站在旁边。 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系唐某某、李某甲工友。2015年5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当时我在二楼睡觉,听见一楼门响,我就从二楼下到一楼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下来就看见李某甲在那骂人。当时门已经打开了,他一直在那骂,唐某某也没回嘴。他骂完之后,就到伙房里坐在桌边准备吃鸭子,唐某某就紧跟着进了伙房。唐某某在伙房坐了二三钟,他还在那骂,这时唐某某就用拳头使劲砸了一下吃饭的桌子,问他“你是什么意思”,他就提起他旁边的塑料凳子,打了唐某某一下。我把双方拉开了。然后唐某某就在伙房门口拿起一个棒子,朝他后背打了一下,他就跑到伙房里去拿东西,唐某某就拿着棒子跟到了伙房门口,之后我听“砰”的一声,李某甲就爬在伙房的地上。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