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195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5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1941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5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5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5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5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店村八队“小史河综合治理项目”小洋桥标段,冯某某施工建设的蓼城商业街3号楼建筑工地,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五人伙同他人,以该施工工地占用本队群众土地及索要回填土款为由,召集当地群众二十多人,多次采取阻挠方式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二万元。案发后,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将敲诈勒索的赃款二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阻挠施工的方式,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懂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系投案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在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店村八队小史河综合治理项目”小洋桥标段,由冯某某承包施工建设的蓼城商业街3号楼建筑工地。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五人伙同他人,假借该施工工地占用本队群众土地,并索要回填土款,召集当地群众二十多人,多次采取阻挠方式的方式,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现金二万元。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将现金二万元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分别分得赃款850元。案发后,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将敲诈勒索的赃款二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领条,收条、谅解书,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大店社区出具证明,综合治理小史河工程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聂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易某某、柯某某、魏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照片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柯某某、冯某甲、魏某某、易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