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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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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固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购买的固始县徐集乡徐集村村民楚某某、徐某某及汤某某责任田内的杨树实施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166棵,折合立木蓄积36.814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固始县徐集乡徐集村村民楚某某、徐某某及汤某某责任田内的杨树实施砍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杨树共计166棵,折合立木蓄积36.8144立方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6、证人范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饶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

8、固始县林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杨树166棵,折合立木蓄积36.8144立方米。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杨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