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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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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

(2015)固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豫S48915低速货车,沿204省道由固始县城开往三河尖镇方向,行至204省道洪埠乡高皇村路段时,遇郭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在交管部门登记)停在前方道路右侧,豫S48915低速货车与该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导致郭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某、蒋某某受伤,任某甲及其车内乘坐人任某乙受伤(郭某丙头皮裂伤,张某某右锁骨骨折,蒋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任某乙右胫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后郭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闭合性脑颅损伤死亡。任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报警,任某甲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豫S48915低速货车,沿204省道由固始县城开往三河尖镇方向,行至204省道洪埠乡高皇村路段时,遇郭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在交管部门登记)停在前方道路右侧,豫S48915低速货车与该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导致郭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某、蒋某某受伤(经诊断,郭某丙头皮裂伤,张某某右锁骨骨折,蒋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任某甲及其车内乘坐人任某乙受伤(经诊断,任某乙右胫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两车及摩托车上货物受损。后郭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颅损伤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报警,任某甲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事故发生后,任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

2015年3月7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任某甲进行询问,任某甲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固始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郭某丙、张某某、蒋某某、任某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郭某甲、闫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任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讯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任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