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

(2015)固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15-41798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固始县黎集镇富民街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312国道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张某甲(女,6岁,系李某某孙女)死亡。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此次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15-41798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固始县黎集镇富民街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312国道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张某甲(女,6岁,系李某某孙女)死亡。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于2015年7月2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彭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彭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彭某乙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彭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彭某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先进、魏少锋、李泽菊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农用拖拉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