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陈淋子镇闽通公司工地上施工,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在施工时从二楼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戈中林各项费用40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固始县陈淋子镇闽通公司工地上施工,致使被害人杜某某从二楼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杜某某系高坠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并急性胸腔内出血死亡。同日,许某某的儿子许某甲、杜某某的儿子杜某甲代表双方与闽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闽通公司和许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戈中林各项费用4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许某某给予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害人杜某某从二楼跌落后,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杜某某被送往医院后,许某某又在现场拨打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后,被害人家属给予谅解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袁某某、付某某、朱某某、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事实。 8、被告人许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过程。 9、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杜某某系高坠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并急性胸腔内出血死亡。 10、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公诉人当庭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