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26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固始县徐集乡王脑村竹园村民组居民张某某家责任田里种植的一批杨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了102棵杨树。经鉴定,102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32.4784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共计32.47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固始县徐集乡王脑村竹园村民组居民张某某家责任田里种植的一批杨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了102棵杨树。经鉴定,102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32.478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②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张某某证实,他将其家责任田里的树卖给胡某某的过程。 ②付某某、邓某某证实,胡某某买树及砍伐树的情况。 ③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证实,他们为胡某某砍伐其购买张某某家树的过程。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书证实,102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32.4784立方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及数量。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 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