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68101261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平舆县人民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冯XX因琐事与邻居冯某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XX将被害人冯某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自力。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冯XX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郭XX、朱XX、黄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申诉、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冯XX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