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512016034,汉族,文盲,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兰、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冯XX窜至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大冯居委会杨茨园,趁居民冯某X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现金160余元,被冯某X、杨XX夫妇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X、杨XX的陈述,证人马灵芝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冯XX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