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00801059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白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X,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70830051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白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510314053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白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冯某X、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冯某X、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许,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民警刘X、禹XX在赶往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冯楼居委会代庄处警途中,发现被告人冯XX、冯某X酒后正和别人发生纠纷,冯某X对一名年轻男子实施殴打,民警刘X、禹XX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时,遭到冯XX、冯某X的阻挠并殴打。后清河派出所民警熊XX等人接指令前来增援,冯XX和后来赶去的被告人冯某某不听劝阻,对被害人禹XX、熊XX进行殴打、辱骂。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X、禹XX、熊XX所受损伤均达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冯某X、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禹XX、熊XX的陈述、证人冯某甲、代某X、代某某、王XX、许XX、张XX的证明,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处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5)085、086、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冯某X、冯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出警民警三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冯某X、冯某某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冯某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