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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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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喜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X,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723198105208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X,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723198105208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从XX酒后无证驾驶豫QUG13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玉皇庙乡至庙湾镇公路郑营路段,与王建驾驶的豫QG888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66号检验鉴定,被告人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建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4)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6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从XX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