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31965061965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XX因土地纠纷与其邻居王XX产生矛盾,王XX到彭XX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彭XX将被害人王XX的右胳膊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右侧桡骨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彭XX家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谢XX、庄XX、谢某X、麻XX、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李XX、刘XX、雷X、秦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彭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申诉状、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前科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告人彭XX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其家人也已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是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民事部分被害人也得到了足额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鑫 审判员 骆云亚 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