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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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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亮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亮,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120615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平舆县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亮,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120615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X亮用自己购买的50元毒品,到张XX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张XX,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明,书证: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被告人杨X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亮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亮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