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双成,平舆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双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双成驾驶豫QFS536轻型厢式货车在平舆县庙湾镇代关庙村委门口倒车时将行人陈某某撞伤致死。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双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双成事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小令、陈建、郭金玲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证明,收条,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双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双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了同意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双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梁 铀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