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9号
王伟:
你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你向息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息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判决认定受害人谢铁柱门牙受损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请求依法重新审判,认定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