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17号
杨传国:
你因犯行贿罪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传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传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杨传国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1、认定事实方面,申诉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达到晋升,也不存在侵害其他人的晋升,纪委谈话时,申诉人如实坦白先后送给汤秀海5万元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适用法律方面,国内类似案件,均按照免予刑事处罚处理,申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也应免予刑事处罚。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依法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信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