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53号
罪犯陈书营,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2)南宛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书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罪犯陈书营服刑期间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上显示2013年上半年鉴定为一般、2013年下半年鉴定为一般、2014年上半年鉴定为较差、2014年下半年鉴定为一般、2015年上半年鉴定为良好,根据上述改造鉴定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陈书营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市监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