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14号
鲁进新:
你因犯强奸罪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进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鲁进新不服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潢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进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鲁进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004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鲁进新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鲁进新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判决认定申诉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信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