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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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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9年4月20日生。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生。 辩护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9年4月20日生。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生。

辩护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和其弟弟柳栋梁在信阳市平桥区搬运二站新建安置房内,因争房纠纷与邻居黄某乙、刘某甲、黄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柳某某致被害人刘某甲面部受伤。经浉河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钝挫伤,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柳栋梁、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请求柳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661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黄某某工资单等。

被告人柳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和其弟弟柳栋梁在信阳市平桥区搬运二站新建安置房内,因争房纠纷与邻居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柳某某致被害人刘某甲面部受伤,刘某甲的损伤属钝挫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裂创、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耳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乙用玻璃水杯将被告人柳某某头部打伤,柳某某的损伤属钝挫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裂创,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7日柳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359号刘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信)公(浉)鉴(伤)字(2015)0340号柳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无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柳某乙、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59年4月20日,系非农业户口,刘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共花医疗费8938.63元(含鉴定所拍CT等费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某某护理,黄某某系信阳市鑫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平均工资为290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黄某某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938.63元,误工费5145.59元(24391.45元/年÷365天×(17+60)天],护理费1645.6元(2904元/月÷30天×17天),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16529.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柳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刘某甲要求柳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柳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9.82元(已存入法院账户165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