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2号 被告单位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41934715-0,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教育信息中心509-511。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被告人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任婧、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在被告人段某某任该站站长主持工作期间,在监管辖区内各个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学生校服、学生奶以及米面油供应时,共收取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学生校服、学生奶、米面油供应商给予的回扣款、手续费共计276490元,用于该单位招待费、办公费等费用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段某某的任职证明、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高某、郭某、刘某某、赵某某、黎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为谋取利益,在账外非法收受其监管辖区内各个学校校园方责任险、学生校服、学生奶、米面油等供应商的回扣、手续费共计2764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80000元(已缴纳80000元)。 二、违法所得276490元予以收缴。 (剩余罚金200000元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审 判 员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