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谌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信阳市。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00号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信阳市。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谌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路庙村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贵州修文建院水泥厂支付本公司的9.5万元货款挪归自己使用,经公司多次催要,谌某某归还公司1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9.5万元资金(含以前归还的1万元)全部归还给灵石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辩护人意见称,案发后,谌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9.5万元资金(含以前归还的1万元)全部归还给灵石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该辩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