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钱国军在信阳市平桥区多次贩卖冰毒给牛某某。2014年12月26日,钱国军在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其家中与牛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牛某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34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无色晶体状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3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国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钱国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国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