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魏宗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携带从广东省惠州市购买的毒品乘车返回信阳,6月9日到达信阳市平桥区光明小区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袋净重991.24克、含有60.89%氯胺酮(俗称“K粉”)成分的白色晶体状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5)93号、(2015)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而非法持有991.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量刑时要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