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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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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王某、厉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厉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吕正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静秋、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以“抽头”营利为目的,利用摇骰子的方式,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桃花寨度假村,召集30余人赌博,抽取赌资约70000元,其中,周某、王某每人分得15500元。

(二)2015年1月11日,周某、王某再次共谋聚众赌博,并由周某委托被告人厉某帮忙找赌博场地、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和望风人员,当天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召集50余人,利用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取赌资约90000元,其中,周某、王某每人分得400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6日,王某的近亲属向信阳市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款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冯某某、李某乙、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胡某、许某某、林某、陈某某、高某某、涂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周某、王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周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周某、王某、厉某系共同犯罪,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有自首情节、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厉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各55500元,均予以追缴(周某的违法所得款55500元已缴纳。王某的近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王某违法所得款4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剩余15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王某、厉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